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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施行只剩两个月了。相较于此前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工作实践,《社区矫正法》有哪些创新,又有哪些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这些方面的问题需要大家高度重视、认真学习。
《实施办法》第1条的表述是“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法》第1、3条规定“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以及“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显然《矫正法》淡化了“改造”的烙印,强调修复和恢复正常社会关系。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一直把社区矫正工作定位为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矫正法》第1条规定: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明确将社区矫正工作定位为“刑事执行”,从社区矫正四类对象的法律地位、义务来看,这样定性更为符合刑罚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实施办法》称谓为“社区矫正人员”,在实践中又有称“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社区矫正法》明确称谓为“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社区矫正对象”称谓更人性化,防止标签化称谓(服刑人员),更符合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的目的任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从“主管”代替“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实施办法》赋予的“指导”职能交由社区矫正委员会行使;“组织实施”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行使,司法所的工作任务则由“承担日常工作”转变为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相关工作”。 一是新增确定执行地职责。《矫正法》第17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二是新增决定逮捕职责。《矫正法》47条规定:被提请撤缓撤假的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三是提请减刑法院不同。《实施办法》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矫正法》规定为执行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四是提请撤缓撤假法院不同。《实施办法》为原裁判人民法院;《矫正法》规定为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 一是取消社会调查的委托权。根据《矫正法》第18条的规定,只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才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二是取消收监执行建议的前置程序。实践中,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得先征求检察院意见;《矫正法》第46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三是监督的依据、范围更加规范。检察院依照法律(非部门规章、文件通知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一是新增执行逮捕、追捕职能。《矫正法》第47、50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二是收监执行主体不同。《实施办法》27条规定:对于撤缓撤假的对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矫正法》第48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移送。三是新增到场处置。《矫正法》第31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制止无效的,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时间分别不少于八小时;《矫正法》不再对“两个八小时”任务作出规定,且取消了“社区服务”,新增“公益活动”。 根据《本市电子实时监督管理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决定实施电子监管且初次使用电子监管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根据《矫正法释义》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矫正工作的负责人批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且每次使用不超过3个月。 《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矫正法》第20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 一是放宽外出请假标准。《矫正法》第27条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二是监督管理措施合理、必要。《矫正法》第34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三是对收监提出申辩。《矫正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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