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障和促进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提升教育发展水平和育人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的促进,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管理体制与政府职责】 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上优先安排教育,财政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教育,公共资源配置上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实施督导。
第二章 资源供给与保障
第六条 【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专项用于教育发展,主要用于义务教育,重点保障农村义务教育。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学校规划和建设】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预警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中小学、幼儿园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学位需求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参与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区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八条 【学校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明确为教育用地性质,实行单独设宗、单独划拨。
学校选址和建设要避开污染源处、地震断裂带、山丘滑坡带段、采煤塌陷地及水坝泄洪区等不安全地带。
第九条【功能教室场馆建设及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满足教育改革需求,建设实验教学和音体美装备和场所,建设综合实验室、特色实验室、学科功能教室、创客空间等。为学校教室配备空调、多媒体设备、环保课桌椅和符合省教室照明技术规范的照明系统。
第十条【教育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完善智慧教学设施,建设面向基础教育学校师生的网络学习空间。
第十一条 【教育现代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质量的基础教育服务体系,确保学校(幼儿园)优质资源比例达到省教育现代化建设监测标准。可以采取集团化办学、组团式托管、结对帮扶等方式,促进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三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管理、教师补充和编外聘用管理】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教育发展需要,实行以县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合理配置教职工编制,增加教师总量,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教职工编制总额的核准与分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暑假后在校生人数每年核定一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二)核定编制应当向小规模、寄宿制等学校倾斜,对乡村小规模学校、教学点以及开设西藏班、新疆班的学校,可以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调配编制;
(三)安排专门编制计划,用于招聘或引进音乐、体育、美术、心理健康教育、综合实践等专职教师和校医;
(四)教师自然减员编制指标要用于新增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编制和有编不补。
市、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编外聘用教师准入、退出制度。
第十三条 【教师发展】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基础教育教师队伍发展:
(一)将幼儿园教师学历提升至专科,小学、初中教师学历提升至本科,逐步将普通高中教师学历提升至研究生。现有教师按照上述标准逐步提升;
(二)制定并落实新入职非师范类专业教师脱产培训制度;
(三)将基础教育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四)统筹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解决紧缺学校、教师交流和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的岗位指标。可以在中级和初级岗位总数内,自主安排中级、初级岗位比例。教科研训部门专业技术岗位不受职称比例限制。
第十四条 【教师交流】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交流轮岗工作,教师和骨干教师交流应当达到省规定比例。
第十五条 【乡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确定最低服务年限等方式,为乡村学校培养教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镇优秀教师、校长向乡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任职。实行学区(乡镇)内走教制度,根据实际给予补贴。建设乡村教师周转宿舍,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在乡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交流或者任教两年以上的经历,作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评聘高级职称的必要条件。
市、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乡村学校教师岗位设置为定向岗位,按需设置,高级岗位实行总量控制,可以不受结构比例限制,定向评价,定向使用。
第十六条【班主任队伍建设】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
(一)将班主任工作量按照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
(二)将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向班主任倾斜,提高班主任津贴水平;
(三)将班主任工作经历作为教师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四)选拔任用学校管理干部,应当有班主任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教师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一)确保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高于或者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二)绩效工资分配向教学岗位教师倾斜。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向普通高中倾斜;
(三)保障民办基础教育学校教师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平等对待;
(四)建立健全教师申诉制度、矛盾调处机制,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校长队伍建设】 基础教育学校校长(园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当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一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中小学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已担任中小学一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普通高中学校校长应当已担任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提任学校正职的,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学校副职岗位任职经历或者三年以上学校中层管理工作经历;提任学校副职的,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校长可以同时担任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学生全面发展】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教学内容,确保达到国家规定学业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课程规定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普及型校园体育项目,保证学生每日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学生运动会,帮助每位学生掌握一到二项运动技能;
(四)将艺术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设立艺术特色课程,开展校园艺术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艺术节,帮助每位学生学会一至二项艺术技能;
(五)开展校内外劳动、生活实践、职业体验、志愿服务、研学实践等社会实践,劳动教育课时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开设心理健康课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辅导,开展心理健康危机预警和干预;
(七)坚持因材施教,注重个性培养,挖掘培养学生特长,推进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全学段协同的创新人才培养,促进学生多样化发展。
第二十条 【课程建设】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丰富完善课程资源。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和学校的课程资源,建设校本课程,增强可选择性,满足学生不同需要。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成长指导和生涯规划教育,开设职业体验课程,推进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课程互选、学分互认、资源互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课堂教学改革和教学管理】 学校和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当履行下列规定,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一)面向全体学生,引导学生主动思考、积极提问、自主探究,学习活动参与度高;
(二)统筹制定教学计划,完善教学环节,优化教学方式,提高作业设计质量;
(三)完善教学管理规程,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实施基于核心素养培育的课堂教学范式;
(四)做好学前教育和小学教育衔接,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
(五)普通高中学校开展选课走班教学,重视差异化教学和个别化指导。
第二十二条【教研工作】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挥教学研究对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
(一)完善市、县、校教学研究体系,建立专兼结合的教研员队伍,教研机构应当按学段配齐所有学科专职教研员;
(二)明确教研员工作职责和专业标准,健全教研员准入、退出、考核激励和专业发展机制;
(三)强化教学研究系统标准化建设,开展市、县级教学研究发展水平等级评估。
教研人员应当履行推进课程教学改革、教学诊断与改进、课程教学资源建设、培育推广优秀教学成果等工作职责,带动全体教师开展教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技术与教育融合】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实现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应用,开发覆盖基础教育的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免费为学校提供。
第二十四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基础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体系,优化监测指标,开展监测活动,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五章 教育治理
第二十五条【规范幼儿园招生行为】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示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指导家长到相对就近的幼儿园报名。
新投入使用的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本小区适龄幼儿,有空余学位的可以接收周边小区适龄幼儿。
幼儿园不得将幼儿参加亲子园作为入园条件。
第二十六条【规范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行为】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实行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步登记报名、同步招生录取、同步注册学籍。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实行免试入学和均衡分班,不得设立重点班、实验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留守儿童、少年,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规范普通高中招生行为】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中考改革,实行学业水平考试结合综合素质评价的招生模式。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普通高中教育资源,科学设定普通高中招生规模,满足社会需求。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区域内初中。
第二十八条 【落实办学自主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基础教育学校自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安排教学计划、运用教学方式、组织研训活动、实施教学评价;
(二)严肃校规校纪,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
(三)设置内设机构,选聘中层管理人员;
(四)提出教师招聘需求和岗位条件,全程参与面试、考察和确定拟聘用人员;
(五)分配奖励性绩效工资;
(六)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执行批准的预算项目,对预算资金进行全过程绩效管理;
(七)管理、使用学校经费,使用社会捐资助学的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二十九条 【减轻学校和教师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减轻基础教育学校和教师负担,避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
(一)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涉及学校和教师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事项,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置以基础教育学校教师为对象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事项。必须开展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精简环节和材料,预留合理时间。不得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场所开展相关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各类教育宣传进入校园,中小学课程已有类似内容的,不重复安排。不得强制安排基础教育学校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和工作,不得随意安排学校停课,使用学校场地或者人员举办有关活动;
(三)借用基础教育学校教师的,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借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四)统筹安排报表填写,精简填报内容和频次,避免多部门布置和重复上报。开展涉及中小学和教师的教育统计工作,须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减轻学生学业和校外培训负担】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基础教育学生负担:
(一)完善作业长效管理机制、作业资源共享机制,将作业管理纳入县域义务教育和学校办学质量评价;
(二)引导学生自愿参加课后服务,为有特殊需要的学生提供延时托管服务。制定课后服务实施方案,开展补习辅导与答疑、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活动;
(三)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对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
第三十一条【保障校园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学校安全管理:
(一)实行学校安全主体责任和校(园)长第一责任人责任,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二)开展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确保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加强校车安全、校舍和施工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实验室和危化品安全管理;
(四)开展师生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开展防校园欺凌、防性侵教育;
(五)实行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 学校应当办好家长学校,指导家长委员会开展工作,吸纳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加强家长培训,密切家校联系,引导家长树立科学教育理念,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推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政府投资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公共设施,以及爱国主义、历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场馆应当向学生免费开放,开展公益性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投入不足或者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四)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信息化建设、教师培养培训以及乡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扶持等政策措施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未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