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街上遛狗,凌某骑车路遇,受到惊吓后摔倒在地导致骨折,凌某向王某和管理人某公司索赔无果后,将王某和该公司诉至新沂法院,获赔万余元。
2020年7月26日18时,凌某骑车在新沂市某路段行驶时,遇到一只大型犬只跟随王某对向行驶,双方距离十米左右时,凌某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并报警。后凌某被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挫伤,并住院治疗12天。2020年8月16日,医院向凌某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
涉案犬只身高60公分、长80公分,体重35-40公斤,在事故发生时未被采取安全措施,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涉案犬只属于某公司所有,平时由该公司员工王某负责饲养。凌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损共计31837.7元。王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凌某摔伤时距离王某和涉案犬只有一定距离,并非涉案犬只撞倒受伤,涉案犬只属家养狗,性情温和,从来不咬人,即便原告是由于惊吓摔倒受伤,也应该由其本人负绝大部分责任。某公司辩称,涉案犬只平时由王某负责饲养,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体型较大的犬只会让人感到恐惧。本案中,根据凌某摔倒的时间、地点、涉案犬只的状态及王某的询问笔录等事实,结合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某摔伤系其他因素造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凌某因受到涉案犬只惊吓而摔倒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涉案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也未有证据证明凌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身损害,故涉案犬只的所有人即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相关规定,王某作为公司员工在外出时未对涉案犬只采取安全措施,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沈双表示,本案虽然没有监控视频或者证人证言等能准确反映事发过程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在公共道路上相遇,凌某因受到涉案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实生活中,动物致害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动物撕咬、抓伤、传染病菌等直接接触性伤害,还有靠近人类进行吠、嗅等非直接接触行为,这种非直接接触的行为亦完全可能引起他人心理恐慌、不适进而引发受害人身心损害。本案中,涉案犬只为大型犬,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且外出时未被采取安全措施,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具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判决结果,提醒人们饲养动物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到文明、规范。同时,“侵权要担责”的判决结果,对于宣传法治、弘扬正义、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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